诉称:
被继承人周某5、汪某1系夫妻关系,两人约在年登记结婚,后生育被告周某4与原告周某1。在周某5与汪某1再婚前,周某5处于丧偶状态,前妻去世前两人生育被告周某2和周某3。年1月29日,被继承人周某5病逝,年3月21日被继承人汪某1病逝。两被继承人生前就双方名下位于武夷路房屋留有公证遗嘱,表示两人去世后,该房屋由原告周某1继承。
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继承人周某5、汪某1名下位于上海市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武夷路房屋)由原告周某1继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辩称:
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被告周某2的家人向本院口头表示,在年左右起,被告周某2会在休息日看望被继承人周某5,双方关系也比较融洽。对此原告周某1表示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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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周某5与汪某1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了被告周某4、原告周某1两个子女。周某5在与汪某1结婚前系丧偶,其与前妻生育被告周某2、周某3两个女儿。被继承人周某5、汪某1无其他非婚生、领养子女。周某5的父亲周某6已于年过世,母亲刘某已于年过世。被继承人汪某1的父亲汪某2已于去世,母亲朱某已于年去世。被继承人周某5于年1月29日过世,汪某1于年3月21日过世。
被继承人周某5、汪某1各自于年2月25日在上海市某区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被继承人周某5的遗嘱内容为:“一、如我先于妻子汪某1去世,上述遗产中属于我应有的份额由汪某1继承。二、如我妻子汪某1先于我去世,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应有的份额由儿子周某1个人继承。”被继承人汪某1的遗嘱内容为:“一、如我先于丈夫周某5去世,上述遗产中属于我应有的份额由周某5继承。二、如我丈夫周某5先于我去世,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应有的份额由儿子周某1个人继承。”
被继承人周某5、汪某1的遗产为武夷路房屋,核准登记在周某5、汪某1名下,共同共有。
另查,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在与本院电话联系中确认了前述公证遗嘱的效力。
上述事实有户籍摘抄、房地产权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证书、职工履历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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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周某5、汪某1于年2月25日在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明确了武夷路房屋在两人去世后的继承问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均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故对于该遗嘱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应当按照被继承人周某5、汪某1所立的遗嘱处理其遗产。对于原告周某1要求由其继承取得武夷路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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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原告周某1继承所有,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有配合原告周某1办理上址房产变更登记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9,元由原告周某1负担。
提示:夫妻双方立遗嘱处理共同所有房产,可以仿照本案例形式,约定先去世一方房产份额由另一方继承,然后最终由双方选择的法定继承人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