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公司因增加注册资本引发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的一种,原则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要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
由《增资协议》引发的增资纠纷属于特殊地域管辖而非专属管辖。特殊地域管辖规定并非专属管辖规定,专属管辖规定可以排除协议管辖约定,但特殊地域管辖规定不能排除协议管辖约定。
下面我们来看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有关公司增资纠纷管辖权的具体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案例分析案例一:原告甲、乙与被告A公司、第三人B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情简介原告甲: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乙: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第三人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甲年7月,原告甲、乙与被告A公司和第三人B公司签订对B公司的《增资协议》,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笔增资款,未履行第二、三笔增资款的缴付,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其缴付义务,对第三人的后续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故,原告甲、乙将被告A公司诉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意见被告A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审理:本案系原、被告对第三人B公司的公司增资纠纷,系与公司治理事务直接相关的纠纷,故不应适用一般的地域管辖,而应适用公司纠纷的特殊地域管辖,即由第三人B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B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判决结果驳回被告A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例二:原告甲与被告A公司、被告乙公司增资纠纷案情简介原告甲: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乙: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乙被告A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乙系A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年5月,原告甲与被告乙及被告A公司签订《增资协议》,约定由甲向A公司投资万元,作为某个特定项目的投资款,且该笔投资款仅用于该特定项目,否则,A公司将增资款退回,现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增资协议》同时约定,发生争议时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甲依约支付了增资款万元至A公司账户。过了2个月,原告甲发现被告A公司并未按照约定使用该笔投资款,且迟迟不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终止《增资协议》的履行,同时约定对万元投资款的资金占用成本。但被告仍违反约定,未按期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甲将被告A公司及其唯一股东乙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审理意见被告A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增资协议》约定的“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属公司增资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院审理:本案系公司增资纠纷。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公司增资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然而,原、被告书面协议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特殊地域管辖规定不能排除协议管辖约定,故本案应按照协议管辖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判决结果
驳回被告A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总结根据所述,对于涉及公司增资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原则上应由公司住所地的法院行使。如果有相关协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则应以约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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