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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系上海市长宁区某路某弄17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的业主。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部分承包涉讼房屋的装修工程,合同总价款为56,元。
原告依约支付部分工程款并提前支付进度款,但被告多次单方面要求增加合同价款,原告认为被告在现场测量后对房屋装修报价时应已考虑到全部的施工内容和项目,不应当以任何理由提出增加工程量或者变更合同项目单价以增加合同总价款,然被告以原告不支付增项工程款为由擅自停止施工,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遂涉讼。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年12月27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56,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56,元为本金,自年3月14日立案之日起按LPR标准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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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上海捷嘉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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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0月18日,原告(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上海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装饰施工地址为涉讼房屋;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为56,元,是甲、乙双方对设计方案、工程报价确认后的金额
在一般情况下,竣工结算的上下增减幅度在没有项目变更的情况下不超过总价款(预算款)的5%,合同签订生效后,如甲方确认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实计算;施工日期自年11月8日开工,施工工期为60(工作日);
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于签订合同当日、开工当天支付10%、20%,5,元、11,元;施工过程中,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支付35%,19,元;工期过半,油漆工进场前,支付30%,16,元;竣工验收,验收通过当天,支付5%,2,元;增加工程项目,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时,支付%;
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内容,应经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结清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提出方按结算价款20%赔偿,解除本合同。随合同附件有施工预算(汇总)、(基础)、(主材)。
同日,原告支付5,元。
年11月2日,原告支付11,元。
年12月12日,原告向杨国华支付18,元。
年12月18日,原告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