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京02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夷星茶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武夷星茶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京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夷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孙某某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2.孙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孙某某在购买涉案茶叶时,明知茶叶已经过期但仍然购买。孙立新明确表示购买陈茶用于收藏,称越早期越好,具有收藏价值。二、孙立新不是消费者。在年6月17日的双方电话录音中,孙立新明确承认:其团队已对该行为进行评估,“这么大的金额也不是我一个人就能全部做决定的”,食药或法院都会支持十倍赔偿金,“我能有20万的收入,确实回报率相当的棒,但是像这类的情况,我们是很少能够遇到的,这是千载难逢的机会”。年4月11日,孙立新就以收藏、送客户为由向武夷星茶叶上海天山店购买老年份的茶叶。店员向孙立新提供了陈茶,并向其确认这个茶叶是早期的,孙立新表示没事。购买后,孙立新即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反映武夷星茶叶上海天山店销售法律禁止销售的超过质保期食品。后双方和解,武夷星茶叶上海天山店支付孙立新补偿款元后,孙立新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诉。由此可见,孙立新购买茶叶的行为与正常消费者购买茶叶行为迥异,其并非消费者,是为获取高额赔偿而进行的恶意购买,其购买性质应定性为营利,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判令武夷星公司向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年4月24日作出的()沪03民终26号民事判决记载,孙立新在上海市有多起因食品超过保质期而提起的诉讼,可见孙立新对食品保质期问题有高于一般买受人的 判 长 王国才审 判 员 胡 君审 判 员 张 君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超男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食品安全法律服务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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